刘慧律师浦东新区工程商事合同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行政合同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从诉讼性质上来说,实际上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的。因此,关于行政合同诉讼的相关问题,其实是应该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的。那么,我国行政合同诉讼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呢
行政合同,正因为其民法与行政法的双重属性,所以一旦产生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就会面临很大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核心就在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别适用,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程序法上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在实体法上将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法规作为审理案件的共同依据,但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之所以采用这种“分割”的原则,就是考虑到行政合同的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以及有利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行政合同纠纷在程序法上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法,因为行政诉讼法有着单向性,自成一套完整的体系,所以才有举证倒置,行政机关不得成为原告这类规定,这样一来,一旦将行政合同整体适用行政诉讼法,就没有适用民诉法对合同的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的部分进行裁判的余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这种参照毕竟不能游离于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体系之外;对规定的适用也不能够违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且“可以”与“参照”这两个用词,表明了民事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位阶是较低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这种自由量裁权的存在,为非行政主体的民事权利救济增添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倘若勉强适用于行政合同案件,很有可能导致“重行政而轻民事”的审判结果,且有将当事人契约自由之权利,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附属品之虞。况且这种有主次之分的法律适用,本身就与行政合同公法与私法并重的特殊属性相违背。
而民事诉讼则不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诉讼程序不能适用行政当事人,并且相比行政诉讼法有限的四种判决形式,民事诉讼法的裁判手段,更能够满足行政合同当事人的诉求。与其为了适应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而修改行政诉讼法,毋宁将其直接纳入到民事诉讼程序更为合适。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所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指诉讼形态上,并非是指将行政合同必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即行政合同可以由行政庭受理,但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则进行审理。
然后,从实体法角度来看,行政合同是伴随着行政管理的创新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而产生的,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我国目前很难形成一部统一的规制该类合同的法律,对其的调整通常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因此在对行政合同纠纷法律适用时,首先应当抛开民事或者行政之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或当事人的诉求,分别适用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规。同样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本文第三小节中说过行政合同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但是并非表示《合同法》是完全被排除在准据法之外的,其原则及一些规定仍然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参照。
行政合同的实体法律适用,其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以及为了自己合法权益的非行政主体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如果出于一方利益的考量必须损害另一方利益时,该损害也应当是在一种合理的限度之内。因此,一定要明确给行政合同界定适用哪一部法律或者划分到公法或者私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有失偏颇。
对于行政合同诉讼,我们不能单纯的以民事法律内容来看带,还要结合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共同来进行法律适用,也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共同进行思考,才能更好更准确的进行调整。
行政合同之所以在生活当中了解的人特别的少,主要是因为行政合同当中存在的主体有一方是属于国家行政单位的。其实在我国民众对于民告官的这种状态很多时候可能态度都是比较消极的,因此行政合同产生的纠纷人们在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的时候,可能对行政合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这个问题也不是特别的清楚。
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合同”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不过,“官告民”可能并不一定使用行政诉讼法,如果不是发生在行政权行使的领域,完全可能适用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第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属于行政行为,才有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13 条第1 款第11 项明确,行政协议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而且,笔者认为,只有将行政协议行为作为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审理和裁判规则,全面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够对行政协议这种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职能、关系到公共利益实现的行政行为争议,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如果把行政协议仍然视为合同的一种,而不是从行政行为的角度认识、审查、裁判行政协议纠纷案件,难免会陷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思维模式、合同纠纷的审查方式、民事诉讼法的裁判规则,去审理和裁判行政协议案件。其结果将会是,尽管我们把行政协议纠纷纳入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但是,实质还是采取民事的审判方式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这样就背离了将行政协议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初衷。
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
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直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在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由此可见,行政合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这种情形也不是绝对的,因为我们要根据行政合同引发纠纷的具体原因来决定的,有的时候不一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违约,比如说是公民自己不遵守合同当初的约定,那官告民的这种状况也能够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的,不过绝大多数的行政合同首先参考行政诉讼法。